四等司法特考 法學知識(101年) 試題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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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題老師:李俊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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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規定,精省之後,省之行政長官為何? |
A (B)省主席 |
憲法增修條文§9Ⅰ①規定:「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下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
Q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之產生,係依據以下何種程序? |
A (B)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 |
憲法增修條文§5Ⅰ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
Q 依據憲法規定,下列機關何者有統一解釋命令之權? |
A (C)司法院 |
憲法§78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
Q 依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對象? |
A (A)行政院院長 |
(A) 憲法增修條文§3Ⅰ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可知「行政院院長」非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對象。 (B) 憲法增修條文§5Ⅰ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可知此為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對象。 (C) 憲法增修條文§6Ⅱ規定:「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可知此為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對象。 (D) 憲法§104規定:「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此為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對象。 |
Q 依司法院釋字第 520 號解釋,對於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行政院與立法院應如何展開互動? |
A (A)行政院應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詢 |
預算案經立法院通過及公布手續為法定預算,其形式上與法律相當,因其內容、規範對象及審議方式與一般法律案不同,本院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曾引學術名詞稱之為措施性法律。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針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釋字520號解釋主文節錄) |
Q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之規定,下列有關總統、副總統選舉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D)在國外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命令定之 |
憲法增修條文§2Ⅰ規定:「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可知(A)(B)(C)之論述均屬正確,而(D)之論述「以命令定之」則屬錯誤。 |
Q 司法院釋字第 452 號解釋宣告「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之規定違憲。該規定係違反: |
A (A)男女平等 |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準此以觀,夫妻共同住所之指定權屬於夫,贅夫則從妻之所指定。雖其但書為尊重夫妻間設定住所之意願,規定在嫁娶婚,夫妻得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在招贅婚得約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惟如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不啻因性別暨該婚姻為嫁娶婚或招贅婚而於法律上為差別之規定,授與夫或贅夫之妻最後決定權。按人民有居住之自由,乃指人民有選擇其住所之自主權。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鑑諸現今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機會均等,就業情況改變,男女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幾無軒輊,而夫妻各自就業之處所,未必相同,夫妻若感情和睦,能互相忍讓,時刻慮及他方配偶之需要,就住所之設定能妥協或折衷,而有所約定者固可,若夫或贅夫之妻拒不約定住所,則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前段規定,他方配偶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之權利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釋字452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故(A)「男女(性別)平等」為本題正確選項。 |
Q 依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者不屬訴訟權保障之範圍? (B)享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D)任何訴訟種類皆應有三級三審 |
A (D)任何訴訟種類皆應有三級三審 |
◎釋字653解釋理由書第1段
(一)可知(A)之論述「依法提起訴訟程序之權利」、(B)之論述「享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C)之論述「訴訟制度細部設計屬立法機關權限」均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二)案件之救濟途徑可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加以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非必賦予三級三審之救濟途徑,故(D)之論述繫屬錯誤,為本題之正確選項。 |
Q 信仰宗教自由不包括下列何種自由? |
A (D)設立國教之自由 |
(一)所謂信仰宗教自由,係指人民信教與否、信仰何種宗教均有自由,之意旨。由於宗教上的儀式、禮拜、設置廟宇、教會講道場所等,並為宗教集會、宣導或吸收教徒,意在憲法保障之範圍內,故信仰宗教自由可分為:⒈信仰之自由⒉不信仰之自由⒊宗教禮拜、儀式之自由⒋創設宗教之自由⒌宣傳宗教之自由⒍吸收教友之自由,可知(A)(B)(C)均屬宗教自由之一環。 (二)政教分離原則雖於我國憲法未明文規定,然學說上均認為憲法第13條的規定當然包括政教分離原則。釋字第490號解釋中在闡述憲法第13條時也提到:「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信仰給予優待或不利益」,此與學說上關於政教分離原則的意義大致相符,因此應可認為學說及實務均肯定政教分離原則為憲法第13條所規範。學說上大致認為政教分離原則的內涵有以下幾點:⒈國家不得設立國教。⒉國家不得授予任何宗教團體政治性權利或特權。⒊國家不得直接補助宗教團體進行宗教活動。⒋國家不得支持或推行宗教教育與宗教活動。可知於採政教分離原則下,宗教自由應不包含設立國教 |
Q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576 號解釋,契約自由在憲法上的地位為何? |
A (A)屬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 |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釋字576號解釋主文第1段) |
Q 「任何人在被宣告有罪確定之前,都應視為無罪」的原則,稱為: |
A (B)無罪推定原則 |
無罪推定原則乃相對於「有罪預斷原則」,其義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公開、公正之審判及有罪確定判決」以前,均應推定其為無罪。 |
Q 大學教育之學術自由不包括: |
A (B)人身自由 |
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釋字380號解釋主文節錄) |
Q 針對憲法第 171 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與第 172 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下列何者錯誤? (B)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 (D)憲法作為命令與法律之審查基準 |
A (A)命令之法位階,低於憲法,高於法律 |
中央法規標準法§11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可知「憲法」位階高於「法律」,而「法律」位階高於「命令」。 |
Q 依司法院釋字第 485 號解釋,有關社會政策立法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 (C)此種立法應注意與一般國民之平等關係 |
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立法機關就上開條例與本解釋意旨未盡相符之部分,應通盤檢討改進。(釋字485號解釋主文第2段) |
Q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之規定,自民國 92 年起,大法官法定人數為多少人? |
A (C)15人 |
憲法增修條文§5Ⅰ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
Q 依據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下列何者得規定罰則? |
A (C)自治條例 |
地方制度法§25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26Ⅱ前段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
Q 有關於「擬制」和「推定」的概念,下列何者敘述正確? |
A (C)經由法律的規定,真實存在之事實亦可被擬制為不存在 |
(一)擬制係指以法律規定使成為之,例如民法§7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即將「母體腹中胎兒」透過法律規定在一定要件下使擬制成為「已脫離母體兒出生之獨立個人」,法律中多以 「視為」 表示之。而使法律能對生活關係有合理的規範,依據法律政策,將特定事實確定,而不考慮真實為何,其代表「立法者衡量之利益、價值判斷」,非必以事實為基礎的常情推斷,事實上擬制(視為)常常「是與事實相反的規定」(例如民法§798本文規定:「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民法§1148-1Ⅰ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故(A)之論述「以事實為基礎的常情推斷」係屬錯誤,而(C)之論述「真實存在之事實亦可被擬制為不存在」(例如民法§7、§798、§1148-1Ⅰ)則屬正確。 (二)推定係指立法者衡量利益及價值,以事實為基礎的常情推斷,將符合某種要件之事實,推測其符合特定之法律事實(法律上事實之推定,例如民法§11規定:「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民法§248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或法律效果(法律上之權利推定,例如民法§759-1Ⅰ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943Ⅰ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推定,常是法律規範基於公益的需要,簡化法律關係,就存在或不存在先為假設之規定,例如,民法§944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第1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第2項)」。可知(A)之論述「推定是與事實相反的規定」與(B)之論述「擬制……」均屬錯誤。 (三)由於擬制(視為)為法律政策上的一種擬定,並以立法手段將法律適用的價值判斷決定生活關係中的事實,故不容許舉反證加以推翻(立法者早已認知可能與真實存在之事實不相符合,例如民法§7、§798、§1148-1Ⅰ),而推定乃係立法者為避免舉證困擾,先認定某種事實(法律上事實之推定)或賦予某種效果(法律上之權利推定),如與真實狀況不相符合,自容許當事人舉證推翻其事實推定或權利推定。(D)之論述「擬制之事實,如有反證,可予推翻」自屬錯誤。 |
Q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規定,下列何者不得聲請解釋憲法? |
A (A)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者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Ⅰ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B)之論述符合§5Ⅰ①規定、(C)之論述符合§5Ⅰ②規定,而(D)之論述符合§5Ⅰ③規定,(A)之「行政處分」非聲請釋憲之客體。 |
Q 依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之處理期間,如未訂定者,其處理期間為: |
A (B)2個月 |
行政程序法§51Ⅰ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51Ⅱ規定:「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
Q 依司法院釋字第 533 號解釋,中央健保局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其法律關係如何定性? |
A (D)行政契約 |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求救濟。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釋字第533號解釋主文節錄) |
Q 罪刑法定主義是刑法基本原則之一,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B)刑法禁止類推適用 (D)刑法不排斥習慣法的運用 |
A 一律給分 |
(A) 犯罪雖應受處罰,但何種行為應視為犯罪,對之應科以何種刑罰,則須依據成文之法律(釋字443號解釋理由書:絕對法律保留事項),刑法§33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否定不定期刑。 (B) 刑法之適用必須依據法律條文明確之文字,法律條文所未定之事項,不能用以處罰犯罪。易言之,犯罪是否處罰應取決法律之文字,非法官所能恣意認定。由於此一原則使法官認定犯罪之權力,大受限制,尤其使法官無法採用類推適用,作為擴大刑罰權適用範圍之方法。 (C) 處罰犯罪之法規僅限於法律,即成文之法律,不成文之習慣法或有法律之確信心,然不得成為處罰犯罪之依據。此一原則之派生原則,稱為習慣法禁止之原則。 (D) 習慣法在刑事司法運用中,不可為依據習慣法入罪,否則將對法律安定性及人權保障構成危險,但是可以通過習慣法作為解釋刑事法律規範的理論素材,發揮著解釋犯罪構成要件,判斷違法性、排除可罰性等理論機能。 |
Q 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規定,地方政府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下列關於自治法規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D)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經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
地方制度法法§25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
Q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時,下列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保護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B)視同生存或存續 |
著作權法§18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
Q 19 世紀後各國政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勞動契約中,明定勞動契約的最低標準。我國在民國 73 年公布施行的勞動法為何? |
A (C)勞動基準法 |
(A) 勞動契約法(民國25年12月25日修正),該法未命令施行。 (B) 工廠法於§77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13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工廠法於民國18年12月30日公布,故於民國19年1月1日施行。 (C) 勞動基準法§86Ⅰ本文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勞動基準法於民國73年7月30日公布,故於民國73年8月1 日施行。 (D) 就業服務法§83規定:「本法施行日期,除……外,自公布日施行。」就業服務法於民國81年5月8日公布,故於民國81年5月10日施行。 |
Q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下列何人於知悉性騒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
A (B)雇主 |
性別工作平等法§13Ⅰ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13Ⅱ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
Q 依據民法之規定,下列何者不是姻親? |
A (B)血親之血親 |
(一)血親乃基於「血統」而生之親屬,(B)之論述「血親之血親」為血親而非姻親。 (二)姻親乃基於「婚姻」而生之親屬,其範圍依民法§969規定:「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可知(A)(C)(D)均屬姻親之類型。 |
Q 行政機關依法對營業場所予以斷水斷電之措施是屬下列何種行政執行方法? |
A (B)直接強制 |
行政執行法§28規定:「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二、怠金。(第1項)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三、收繳、註銷證照。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
Q 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下列何者定之? |
A (A)處務規程 |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8Ⅰ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 |
Q 社會秩序維護法明定自民國 80 年 6 月 29 日公布日施行。請問:該法自下列何日期起發生效力? (B)民國 80 年 6 月 30 日 (D)民國 80 年 7 月 2 日 |
A (C)民國 80 年 7 月 1 日 |
社會秩序維護法§94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13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該法於民國80年6月29日公布,自民國80年7月1日起發生效力。 |
Q 下列有關法律之敘述,何者為錯誤? (B)法律應經總統公布 (D)總統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
A (D)總統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
(一)憲法§72規定:「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A)及(B)之論述均屬正確。 (二)中央法規標準法§11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C)之論述係屬正確。 (三)依憲法§43規定總統享有緊急命令發布權,但無法律案提出權,(D)之論述錯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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