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等司法特考 法學知識(104年) 試題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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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題老師:李俊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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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關於憲法第 12 條之秘密通訊自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C)秘密通訊自由乃隱私權保障之具體樣態之一 |
(一)所謂秘密通訊自由,係指人民之書信、郵件、電報、電話、傳真、衛星通訊或電子郵件等意思交換表達,有不受政府或他人非法侵犯之自由。而所謂秘密,乃屬個人化事項,個人得決定是否使他人知曉之事情。保障之範圍係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通監§3 Ⅱ)。故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並無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則無通訊監察保障之餘地。故(C)之論述「乃隱私權保障之具體樣態之一」係屬正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1禁止人民行駛道路時使用行動電話,乃著眼於「駕駛安全」而非侵害駕駛人之「通訊內容」,(A)之論述顯屬錯誤。 (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3 Ⅰ規定:「本法所稱通訊如下: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二、郵件及書信。三、言論及談話。」§3-1Ⅰ規定:「本法所稱通信紀錄者,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可知「通訊時間」、「通訊方式」均在保障之列,(B)之論述係屬錯誤。 (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Ⅱ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可知核發權限係屬「法官」,(D)之論述「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係屬錯誤。 |
Q 關於選舉權行使與公民投票之基本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D)公民投票,係屬直接民主,僅能在憲法所決定之間接民主下,補充代議民主的漏洞 |
(A) 刑法§36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4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89規定:「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選舉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B) 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單一選區兩票制之並立制、政黨比例代表席次及政黨門檻規定部分,並未違反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關於並立制及政黨門檻規定部分,與上開增修條文規定內容相同,亦不生牴觸憲法之疑義。(釋字721解釋文) (C) 公民投票法§2Ⅳ規定:「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D) 公民投票法§1規定:「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31規定:「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
Q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關於限制外國人人身自由保障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D)外國人受暫時收容已逾越期間,主管機關認為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時,得作成逕為繼續收容之處分 |
(一)查外國人並無自由進入我國國境之權利,而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系爭規定收容外國人之目的,在儘速將外國人遣送出國,非為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則在該外國人可立即於短期間內迅速遣送出國之情形下,入出國及移民署自須有合理之作業期間,以利執行遣送事宜,例如代為洽購機票、申辦護照及旅行文件、聯繫相關機構協助或其他應辦事項,乃遣送出國過程本質上所必要。因此,從整體法秩序為價值判斷,系爭規定賦予該署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且於此短暫期間內得處分暫時收容該外國人,以防範其脫逃,俾能迅速將該外國人遣送出國,當屬合理、必要,亦屬國家主權之行使,並不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是此暫時收容之處分部分,尚無須經由法院為之。(釋字708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節錄),可知(A)之論述「屬於國家主權之行使」及(B)之論述「無須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許可」均屬正確。 (二)惟基於上述憲法意旨,為落實即時有效之保障功能,對上述處分仍應賦予受暫時收容之外國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倘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內,對於暫時收容處分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予以收容;且於處分或裁定收容之後,亦應即以受收容之外國人可理解之語言及書面,告知其處分收容之原因、法律依據及不服處分之司法救濟途徑,並通知其指定之在臺親友或其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關,俾受收容人善用上述救濟程序,得即時有效維護其權益,方符上開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釋字708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節錄),可知(C)之論述「受收容人得對收容處分表示不服,或要求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係屬正確。
◎入出國及移民法§38-2: ①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 ②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 ③第一項之人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異議,法院或其他機關應即時轉送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以該署收受之時,作為前項受理收容異議之起算時點。 ④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用其他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規定。 ⑤暫予收容處分自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失其效力。
(三)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內,未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收容,且暫時收容期間將屆滿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倘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因事關人身自由之長期剝奪,基於上述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系爭規定關於逾越前述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自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依法審查決定。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暫時收容期間屆滿之前,將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始能續予收容;嗣後如依法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亦同。(釋字708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節錄),可知(D)之論述「主管機關認為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時,得作成逕為繼續收容之處分」係屬錯誤。
◎入出國及移民法§38-4: ①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②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③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
Q 有關遷徙自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D)在國內設有住所且有戶籍登記之國民,並未享有隨時入境返國之自由 |
(A) 外國人並無自由進入我國國境之權利(釋字708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節錄) (B)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18Ⅰ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一、未經許可入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C)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有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釋字443,710解釋參照) (D)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釋字558解釋參照) |
Q 關於人性尊嚴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C)死刑規定為人性尊嚴之根本剝奪,大法官認屬違憲 |
(A) 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此種尊嚴為國家所有機關之義務。」在德國人性尊嚴成為憲法最重要根本精神所在。我國憲法本文中並未直接使用此一概念,但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又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明確指出「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顯示各種型態生活模式皆要落實人性尊嚴之內涵。 (B) 基於人性尊嚴之保障應要求:⒈國家不得用殘酷、不合乎人道、或貶低人格尊嚴的刑罰來制裁個人;⒉國家不得基於一般威脅、恐嚇理由制裁個人,使個人成為國家防止犯罪之客體(殺雞儆猴);⒊國家不得以強迫方式將個人的相關資料全部儲存並加以分類(如同對待"物"),並任意使用;⒋國家必須採取積極措施以確保個人得以符合人格尊嚴生存的最低條件生活。 (C) 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固明定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立法機關本於一定目的,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以別普通刑法於犯罪及刑罰為一般性規定者,倘該目的就歷史淵源、文化背景、社會現況予以觀察,尚無違於國民之期待,且與國民法的感情亦相契合,自難謂其非屬正當;而其為此所採取之手段,即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為必要之限制,乃補偏救弊所需,亦理所當為者,即應認係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至於其依循上述目的與手段間之均衡,就此等特定犯罪之評價所為之法定刑規定,在法益保護之考量上,普通刑法之其他犯罪與之並不相侔者,尤不得單以個人之價值判斷,執以否定立法之價值體系,而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自由之乙端,即謂係有違於前開憲法規定之保護意旨。(釋字476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節錄)
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釋字476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節錄)(釋字194號、釋字263號同其意旨) (D) 查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依據上開解釋意旨,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無違。(釋字656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節錄) |
Q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者非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
A (C)所有案件均應給予上訴以尋求救濟之機會 |
◎釋字653解釋理由書第1段
(一)可知(B)之論述「正當法律程序」、(A)之論述「受公平審判」及(D)之論述「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均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二)案件之救濟途徑可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加以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非必賦予上訴之救濟途徑,係屬「給予上訴以尋求救濟之機會」錯誤,(C)為本題之正確選項。 |
Q 依憲法規定,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下列何種措施與此規定之精神有關? |
A (A)實施就業輔導制度 |
(一)憲法§152規定:「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蓋本條之作用,簡言之在於「引導就業」使人民皆能壮者有所用,人人本其所長而為國家建設之目的,故政府除為失業救濟外,尚應為職業介紹、就業輔導等積極措施,(A)之論述應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憲法§153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蓋本條之作用,觀其意旨為「制定法律、實施政策」以保護勞工及農民,(B)之論述「實施失業保險制度」、(C)之論述「訂定最低工資制度」及(D)之論述「訂定基本工時制度」均與本條有關,非本題正確選項。 |
Q 下列何者非屬憲法增修條文所稱之社會保險? |
A (D)存款保險 |
社會保險係指由政府為推行社會政策,應用保險技術,採用強制方式,對於全體國民或多數國民遭遇生、老、病、死、傷、殘及失業等特定危險事故時,提供保險給付,以保障其最低收入安全及基本醫療照顧為目的之一種社會福利措施。憲法§155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換言之,憲法將「社會保險」定位為「社會福利」的一環。
社會保險係社會安全制度中重要的一環,目前,我國的社會保險體系係按職業別分立,不同職業別的社會保險制度有不同的主管機關。例如,衛生福利部所主管之社會保險業務為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一)(A)之論述「勞工保險」、(B)之論述「全民健康保險」及(C)之論述「農民保險」均具有社會福利及社會安全之性質,故屬於社會保險。 (二)(D)之論述「存款保險」本質在於穩定金融秩序,非屬「社會福利」的社會保險,為本題正確選項。 |
Q 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對下列何種事項得以法律為準則性規定? |
A (D)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 |
憲法增修條文§3Ⅲ規定:「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該法律現為「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
Q 依司法院釋字第 627 號解釋,關於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D)偵查或審判機關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訊問涉及國家機密事項時,總統應證明其有無妨害國家利益 |
(A) 憲法並未明文規定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惟依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行政首長依其固有之權能,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屬行政首長行政特權之一部分,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足資參照,此即我國憲法上所承認行政首長之國家機密特權。 (B) 總統就其職權範圍內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資訊之公開,認為有妨礙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之虞者,應負保守秘密之義務,亦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立法者並賦予總統單獨核定國家機密且永久保密之權限,此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項自明。 (C) 總統依其國家機密特權,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應享有拒絕證言權,並於拒絕證言權範圍內,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 (D) 立法機關應就其得拒絕證言、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要件及相關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就涉及總統國家機密特權範圍內國家機密事項之訊問、陳述,或該等證物之提出、交付,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由總統釋明之。
◎釋字627解釋主文第2段: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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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關於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的意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B)所謂「最高」係指上下隸屬與指揮監督之關係 |
(A) 行政院負責統轄所有的中央行政機關,而非中央政府;基於地方自治,行政院,亦因事務屬性不同(「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而有不同之監督密度,故謂直接統轄,亦屬不妥。 (B)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憲法§53),而此所謂「最高」係指中央行政機關上下隸屬與指揮監督之關係。 (C) 總統雖得直接任免行政院長,而無須立法院同意(憲法增修§3Ⅰ),「理論上」勉強可謂行政院長之下屬,然綜理行政院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之權限仍屬行政院長。(行政院組織法§10Ⅰ) (D) 中央研究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院務。院長,由中央研究院院評議會就院士中選舉候選人三人,呈請總統遴選並任命之(中央研究院組織法§3)。基於學術研究之獨立性要求,不受行政院之監督,僅受總統有限度之監督。 |
Q 關於行政院會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D)行政院會議雖屬合議制,但在爭議時,行政院院長有最後決定權 |
(一)行政院會議議事規則§2規定:「行政院會議依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副院長代理之……。」§3規定:「行政院會議以前條過半數之出席為法定人數。」§5規定:「行政院會議議案經出席人員討論後,由主席作成決議。」亦即,行政院會議由出席人員過半數同意議決之,但如院長或主管部會部長對決議有異議時,由院長決定之,可知(A)之論述「共同決定」及(B)之論述「僅有向行政院院長提出諮詢之權」均屬錯誤,而(D)之論述係屬正確。 (二)政院會議得議決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憲§58Ⅱ),(C)之論述「各院」係屬錯誤。 |
Q 下列何者敘述與司法獨立無關? |
A (D)司法機關公布案件件數統計資料 |
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法治,而實現法治之前提,乃維繫於司法審判之獨立行使。所謂司法審判獨立,係指法官審判案件,除應依據法律為之者外,更應於其職務上完全獨立,不受任何外在、內在因素(不因家庭因素、社會輿論、公眾批判、政治立場、經濟利益或其他利害關係)之干涉。 (一)可知(A)之論述「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B)之論述「不受任何形式的干涉,僅受法律拘束」、(C)之論述「基於司法自主性,得就審理事項發布規則」均屬司法獨立之一環。
◎法官法第13條(法官職務執行之基本原則) ①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②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
◎法官法第19條(獨立審判權) ①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職務監督包括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 ②法官認職務監督危及其審判獨立時,得請求職務法庭撤銷之。
(二)司法機關公布案件件數統計資料,係屬行政行為之一,與司法獨立無關為本題正確選項。 |
Q 司法院釋字第 709 號解釋係以下列何種國際公約,作為其解釋都市更新條例,以闡明人民享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 |
A (B)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
◎釋字709解釋理由書第3段節錄 |
Q 上級政府對於下級政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此種情形屬於: |
A (C)核定 |
(A) 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地方制度法§2) (B) 通知(§45:通知議員、§53: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76:通知代行處理後、§79: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於地方制度法並無特殊意義,僅同字面之意思(告知其事項使其知悉之謂)。 (C) 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地方制度法§2) (D) 查照:(§27:……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於地方制度法並無特殊意義,僅屬公文常見用語,可能是「查明而依照辦理」,也可能是「照會受文者使其知悉而已」。 |
Q 下列何者是法律行為? |
A (A)社員總會決議 |
(A) 社員總會決議,性質為法律行為中之「共同行為」。 (B) 催告,性質為準法律行為中之「意思通知」。 (C) 拾得遺失物,性質為事實行為。 (D) 無主物先占,性質為事實行為。 |
Q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僱用受僱者幾人以上之雇主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
A (D) 30人 |
性別工作平等法§13Ⅰ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
Q 有關我國勞動基準法對於工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B)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得低於基本工資 |
(A) 勞動基準法§22Ⅰ本文規定:「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 (B) 勞動基準法§21Ⅰ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21Ⅰ但書乃強行規定。 (C) 勞動基準法§22Ⅱ本文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D) 勞動基準法§27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
Q 下列有關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定型化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A)定型化契約之內容,如有疑義時,應為平等互惠之解釋 |
(A) 消費者保護法§11Ⅰ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11Ⅱ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此為「約款制訂者承擔危險原則」。 (B) 消費者保護法§12Ⅰ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C) 消費者保護法§11-1Ⅰ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D) 消費者保護法§15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 |
Q 關於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之違背職務受賄罪,下列何者錯誤? |
A (D)本罪之成立繫諸於是否果然有違背職務行為而定 |
(一)刑法§122Ⅲ規定:「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可知(A)之論述「行賄之人亦有處罰規定」及(B)之論述「行賄之給付包含賄賂與不正利益」均屬正確。 (二)刑法§122Ⅰ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可知(C)之論述「行為主體包含仲裁人」係屬正確。 (三)刑法§122Ⅱ規定:「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由此規定反面推論可知§122Ⅰ係屬行為犯,行為主體僅以其未來具有義務性的職務行為為藉口,而對外顯示其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其在後果真有履行違背職責的職務行為為必要,(D)之論述「本罪之成立繫諸於是否果然有違背職務行為而定」係屬錯誤。 |
Q 甲為環保局稽查員,發現某工廠違規排放污水,乃向工廠負責人乙索討新臺幣一萬元封口費,乙為避免停工損失而交付款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A)甲若仍依法予以告發,則甲不成立違背職務受賄罪 |
(一)刑法§122Ⅰ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刑法§122Ⅱ規定:「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由此規定反面推論可知§122Ⅰ係屬行為犯,行為主體僅以其未來具有義務性的職務行為為藉口,而對外顯示其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其在後果真有履行違背職責的職務行為為必要,可知(A)之論述「甲若仍依法予以告發,則甲不成立違背職務受賄罪」係屬錯誤,而(C)之論述「甲成立違背職務受賄罪」及(D)之論述「乙若未付款,甲仍能成立要求賄賂罪」均屬正確。 (二)刑法§122Ⅲ規定:「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可知本罪對於行賄之人亦有處罰規定,(B)之論述「乙係被動付款,仍可成立行賄罪」係屬正確。 |
Q 下列何種財產為法定財產制所無之財產? |
A (C)特有財產 |
民法親屬編關於法定財產制之條文依據為§1016至§1030-4,而約定財產制之條文依據為§1031至§1048。 (一)§1017Ⅰ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可知(A)及(B)均屬法定財產制下之財產,均非本題正確選項。 (二)§1031規定:「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可知(C)之論述為約定財產制中之共同財產制的財產分類 ,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1018規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可知(D)屬於法定財產制下之財產,非本題正確選項。 |
Q 甲為擔保其對乙所負之債務,將其土地一宗移轉所有權於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A)甲與乙之行為是讓與擔保,在法律上是有效的 |
(A) 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超過信託目的之權利(例如本案目的在擔保債權,本可設定抵押權即可,卻移轉所有權)移轉於受託人,而僅允許受託人在信託目的內行使其權利之謂,本題為擔保信託,又稱為「信託所有權讓與擔保」。 (B) 信託行為為法之所許,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移轉物權之真意而無效(民法§87)不同。
◎74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
(C) 信託所有權讓與擔保,如債務人甲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乙則得為受清償而變賣該土地。 (D) 從信託行為之定義,可知受託人僅得在信託目的(擔保債權之目的)內行使其權利,與一般所有權人得自由行使其權利不同,故(D)之論述謂甲使乙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已經超過擔保目的之範圍。
◎92年台上字第238號判決 |
Q 憲法第 20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若於法律解釋時,將此之「人民」解釋為限於「男子」,此為何種解釋方法之應用? |
A (D)限縮解釋 |
(A) 當然解釋,係指法律條文雖未明白規定,唯依「舉重以明輕」或「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依論理之法則,某些事項當然包括在內之謂,例如,公園標誌「禁止攀折花木」,將樹木花草『整株挖走』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當然解釋亦在禁止之列。憲法§20之「人民」無法透過當然解釋而限於「男子」。 (B) 目的解釋,係指藉由立法或修法之原始資料、立法理由等,以了解法律用詞或法律條文的意義。例如,民法§798之「果實自落於鄰地視為鄰地所有人所有」,其立法目的乃希望鄰里勿因細物爭執,故先定果實之所有權,故「自落」依目的解釋其意應為「非基於鄰地所有人之行為」。「服兵役」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家衛國」而來,而「保家衛國」人人有責,所以無法透過立法目的將「人民」限縮於「男子」。 (C) 文義解釋,係指依法條之字面意義而解釋其法律概念。依憲法§7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可知依文義解釋無法將義務主體限於男性而排除女性。 (D) 限縮解釋,係指法律所規定之文義過於寬廣,故須根據立法目的予以目的性的限縮,始能正確解讀該法律概念之適用範圍。基於「繁衍種族之生理上差異」大法官解釋490號解釋將「人民」限於男性。 |
Q 下列何者並非監察委員之職權? |
A (C)彈劾立法委員 |
(A) 憲法§99規定:「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B) 憲法§97Ⅱ規定:「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C) 憲法§98規定:「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立法委員不在監察院彈劾之列。 (D) 憲法§97Ⅰ規定:「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
Q 依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符合三要件,下列何者屬於所謂之信賴基礎? |
A (A)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 |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符合三要件,亦即「信賴之基礎(存有足夠產生特定法律狀態的事實或行為)」、「正當的信賴(人民的信賴是正當,即成立信賴的基礎為善意且無過失)」及「信賴的表現(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而所謂之信賴基礎,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釋字525、589、717)。 |
Q 在立法院內,不適用屆期不連續原則者,為下列何種議案? |
A (C)人民請願案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13規定:「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除預(決)算案及人民請願案外,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為「屆期不連續原則」之法律依據,其目的在尊重新國會、新民意。 |
Q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規定,第七屆立法委員之選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各政黨間名額如何分配? |
A (D)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 |
憲法增修條文§4規定:「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
Q 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C)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但最高以新臺幤二十萬元為限 |
(A) 地方制度法§25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B) 地方制度法§26Ⅱ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C) 地方制度法§26Ⅲ前段規定:「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 (D) 地方制度法§26Ⅳ前段規定:「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
Q 下列有關法源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A)我國憲法明文規定條約之生效要件 |
(A) 憲法§38規定總統依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憲法§63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條約案之權。然憲法並無規範條約生效要件之明文依據。 (B) 地方制度法§30Ⅰ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C) 行政程序法§150Ⅰ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159Ⅰ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可知(C)之論述「行政規則(無法律授權)與法規命令(有法律授權)不同」係屬正確。 (D) 緊急命令係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於國家不能依現有法制,亦不及依循正常立法程序採取必要對策因應之緊急情況下,由總統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之不得已措施,其適用僅限於處置一定期間或地點發生之緊急事故,具有暫時替代法律、變更法律效力之功能。(釋字5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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